1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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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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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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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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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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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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